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至105 年間均委請被告負責原告之保全及安全維護工作,於105 年2 月11日凌晨6 點50分許,原告接獲被告警報表示有異常狀況,經查看後,發覺有大量木雕、石雕藝品、及現金、黃金、手錶及項鍊等財物、保險櫃等均遭竊,失竊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後警方查獲竊嫌,尋回部分財物,尚餘價值486,400 元之財物未尋回。
事後經原告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竊賊於2 月8 日凌晨6 時許已侵入原告公司行竊,然被告裝置之保全設備並未示警,2 月11日竊賊係於4 時19分許即侵入原告公司,待竊賊行竊2 小時離開後,原告始接獲通報,顯見被告之保全防護措施顯有疏漏,依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若竊案已捕獲行為人,被告無需理賠,本件警方既已查獲竊盜行為人,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又系爭契約約定每一事件每一類物品遭竊,最高賠償限額為200,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逾上限。
再原告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證明文件不齊全,部分不在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防護服務,於上開時間,竊賊兩次侵入原告公司行竊,因被告保全防護服務有疏漏,致未能現場查獲,而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提出報案三聯單、失竊財物損失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
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二、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設置器材地區),或防護時間以外(含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竊盜損失。
或盜匪持用槍械之竊盜搶劫事件。
或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依法處理者。」
又本件竊案行為人已遭查獲,目前為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2 月17日函及所附該分局105 年5 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依前開約款,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竊賊是警方捕獲而非被告捕獲送警,並無該約款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所訂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條款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該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以之免除責任等語。
然上開條款之意旨在於當竊盜行為人未查明或未緝獲時,因原告求償困難且被告之保全服務有所疏失,爰先由被告承擔損失再代位向竊盜行為人求償;
然竊盜行為人既遭捕獲,原告已有明確對象可請求返還遭竊物及損害賠償,被告自無需負責賠償,而依該條款文義亦難解釋為需被告自行捕獲方符合該條款,是竊盜行為人縱非由被告捕獲,仍有該條款適用甚明。
又基於契約自主之法理,由當事人雙方基於追求最大利益之目的下,以其理性判斷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
因此,除非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款之情形,公權力始需介入外,否則司法權需就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之合致內容予以尊重,此參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即明。
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
原告為有一定之經濟地位之公司法人,非無與被告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而市場上提供保全服務之廠商非在少數,被告並未處於締約優勢地位,且原告自承已由被告負責保全防護工作10餘年,若契約條款確有對其特別不利之處,原告大可要求變更,或更換其他廠商,原告捨此不為,已難認該約款有何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非被告捕獲竊盜行為人、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屬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無效等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公司之保全防護雖有疏失,然因已查獲竊盜行為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無需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