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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志昇
蔡志明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各在高雄市楠梓區、前鎮區及台中市西屯區,而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同區段2717建號建物(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前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定其共同管轄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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