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298,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彭群豈
被 告 陳姳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爭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雖無付款地之記載,惟已於發票人下方之地址部分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3F」字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以該地址為付款地;

又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