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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彭群豈
被 告 陳姳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爭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雖無付款地之記載,惟已於發票人下方之地址部分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3F」字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以該地址為付款地;
又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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