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30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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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林彤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然被告業已遷離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其上註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已無住居於該址,本院對此即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屏東縣九如鄉○○街00號」,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號6 樓之2 」,被告亦表示現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 、59、61頁),依前揭規定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被告亦有住居於高雄市左營區,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對於兩造就審較為便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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