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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賴鴻毅
被 告 廖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案件,雖提出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所簽發,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本票為據,然被告之住所地業於101 年12月11日即遷往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所載之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址,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結果,亦寄存於派出所而未經被告領取,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無從認被告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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