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劉珍伶
劉完嶅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劉珍伶於民國90年1 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完嶅、張素媛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0,735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劉珍伶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9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