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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蕭逸即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則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至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考量被告應訴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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