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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朱小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地係於民國95年9 月19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再於104 年7 月15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本件起訴前係以高雄市左營區為其主要日常生活作息地,且本件亦無合意管轄約定乙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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