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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呂耀東
呂慕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廣佳光機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呂慕程應就廣佳公司所持有之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呂耀東所有,而依廣佳公司基本資料之記載,被告呂慕程對於廣佳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0 元,本院依該出資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僅繳納1,990 元,尚應補徵8,9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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