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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林益崑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3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前12期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29% 計付,自第13期起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1日97年執字第349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計 4,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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