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龔瑞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詠琳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許美惠主張被告劉詠琳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詠琳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向南駛至九如四路與華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貿然直行通過,適許美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美惠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安街由東往西駛至系爭路口時,遭劉詠琳車輛側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請求劉詠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劉詠琳則以許美惠就同一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讓車之過失,並造成劉詠琳受有損害,反訴請求許美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許美惠之請求,均源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劉詠琳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許美惠部分:㈠本訴主張:劉詠琳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貿然直行通過之過失,造成許美惠受有左大腿挫傷、背挫傷、頭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毀損,因此受有:㈠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9,512 元(含零件442,587 元、工資76,925元);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鑑會)鑑定規費3,000 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㈢車輛維修期間往返屏東及高雄火車通勤費15,744元(計算式:96元×164 日=15,744元);
㈣非財產上損失8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劉詠琳應給付許美惠5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劉詠琳所提委修單之印表日為104 年12月1 日,然劉詠琳車輛係同年月4 日進廠,印表日在進廠日之前,其估修依據何在?又其進廠日距事故發生日23日之久,其間有無其他損毀不得而知,足見委修單之估修項目是否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顯屬有疑。
再者,劉詠琳車輛係車齡17年之老車,本身即有許多零件故障疑慮,而有藉系爭事故機會全部歸咎許美惠之可能。
復以劉詠琳僅受輕微皮肉擦傷,並無住院治療,事發後即回歸正常生活工作,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劉詠琳之反訴駁回。
二、劉詠琳部分:㈠本訴答辯:許美惠車輛僅右前側車身受損,所提維修工單項目容有諸多疑義,且有重複列計情形,並其車齡已逾10年,零件費用應扣折舊。
又許美惠係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下稱臺酒公司)擔任課員,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其工作內容無須使用車輛為之,故搭火車通勤是為上班賺取工資,所支出之通勤費自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劉詠琳請求。
再許美惠傷勢尚非嚴重,請求賠付82,000元顯有過高。
另本件雙方肇事責任明確,本無鑑定必要,是許美惠向車鑑會申請鑑定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復以,許美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卻未依規定讓行,其過失情節應較劉詠琳為重,劉詠琳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許美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許美惠因未依規定讓車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劉詠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前臂擦傷及頭痛併頭暈等傷勢,劉詠琳車輛亦受毀損,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308,050 元(含零件244,150 元、工資63,9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0,000 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許美惠應給付劉詠琳408,0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應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則已明揭「閃光紅燈」設置之目的,係在要求駕駛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至確認不會因自己之行進而造成危險後,方可繼續前進,而「閃光黃燈」用以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劉詠琳車輛於前揭時間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許美惠當時之行車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兩車在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茲審酌許美惠行車方向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則許美惠車輛於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如能確實依前揭規定暫停,禮讓劉詠琳車輛優先通行後再開,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較重;
而劉詠琳於閃光黃燈指示時,未注意減速,而以時速50公里(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車速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及許美惠車輛主要受損部位係在右「前」側車身,劉詠琳車輛則在車頭等情,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劉詠琳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及第48頁背面),因認許美惠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
劉詠琳則應負30%過失責任。
許美惠空言指摘劉詠琳有超速之情,並主張許美惠僅負30%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兩造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等各自請求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茲分述如下:⒈兩造請求車損部分:⑴許美惠主張其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519,512元(含零件442,587 元、工資76,925元)等語,並提出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賓尚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劉詠琳所否認,抗辯該車僅右前側車身受損,所提估價單卻有其他無關部位之維修項目,且拖吊費亦有重複列計情形等語。
經查,有關許美惠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乙節,業據證人莊耀州到庭具結證稱:許美惠車輛是拖吊進來,明顯係車禍造成,伊就依車子外觀及內部受損情形為估價;
主要撞擊點是右前輪側邊,且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因為衝撞有拖行,燈有破壞,氣囊有爆開,所估價格都有必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並就劉詠琳質疑之維修項目逐一解釋其勘估過程及依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 頁),核與許美惠提出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大致相符,並觀諸事故現場散落物位置係在路口中心附近,可知該處應為兩車撞擊位置,然撞擊後許美惠車輛卻停在離撞擊點約16公尺之九如四路南向外側車道,車頭朝南,而劉詠琳車輛則停在撞擊點附近,車頭略朝西南等情,有前揭現場圖可稽,佐以兩車受損情況均甚為嚴重,足見其等車輛均因撞擊力道甚大,而或有車體旋轉,以致改變原本行向之情,則本件自不能單以兩車主要撞擊部位來判斷其受損範圍,莊耀州所述尚與卷存事證勾稽相符,應屬可信。
此外,許美惠請求之吊車費1,500 元部分,並無重複列計情形,亦經證人莊耀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 頁),劉詠琳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從而,許美惠主張其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19,512 元,應屬可採。
⑵劉詠琳主張其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308,050元(含零件244,150 元、工資63,900元)等語,並提出「大成汽車」車輛委修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為許美惠所否認,抗辯上開委修單之印表日期竟在所列進廠日之前,如何勘估已屬有疑,況其所列進廠日距事發已經過23日之久,且劉詠琳車輛係車齡17年之老車,原即可能有許多零件故障,故所列估修項目是否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均堪置疑云云。
經查,有關劉詠琳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乙節,業據證人張文河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到九如路路橋環保局圍牆邊去估價,主要係車頭部分受損,有一項一項檢視,並依實際車損狀況來勘估必要維修項目,依其經驗是車禍造成;
劉詠琳車輛沒有進廠,委修單上的進廠及預訂交車日是其輸入印表日期後,由電腦軟體自動設定套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核與卷附劉詠琳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大致相符,則張文河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佐以本件兩車撞擊力道甚大,車體均有嚴重受損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劉詠琳車輛在未維修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許美惠抗辯劉詠琳在車禍發生20餘日後始為估價,容有其他使用毀損可能乙節,暨其空言指陳該車車齡老舊,車禍前或已有零件故障云云,均屬無據,不足為取。
從而,劉詠琳主張其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8,050 元,應屬可採。
⑶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前述許美惠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零件費用為442,587 元;
劉詠琳應維修之零件費用則為244,150 元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委修單在卷可查。
是本件兩造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其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許美惠、劉詠琳車輛分別係94年5 月、8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1日,使用均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許美惠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765元【計算式:442,587 元÷(5+1 )=73,76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共76,925元,劉詠琳應賠償之金額為150,690 元(計算式:73,765元+76,925元=150,690 元);
劉詠琳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692元【計算式:244,150 元÷(5+1 )=40,69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共63,900元,許美惠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92 元(計算式:40,629元+63,900元=104,592 元)。
其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許美惠請求系爭鑑定費3,000 元部分:許美惠主張劉詠琳在調解時不服警方原本肇事責任之認定,許美惠始向車鑑會申請鑑定等語,為劉詠琳所不爭執,且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記載肇事主、次因,是許美惠申請鑑定以杜爭議,難認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其請求劉詠琳亦應給付系爭鑑定費,亦屬有據。
⒊許美惠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往返屏東及高雄火車通勤費15,744元部分:許美惠主張其車輛嚴重受損待修,然劉詠琳拒不賠償,許美惠因此受有自事故翌日起至105 年6 月底止共164 日待修期間,另以火車通勤(高雄站至屏東站)之費用共15,744元(計算式:96元×164 日=15,744元)等語,亦為劉詠琳所否認。
經查,許美惠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乙情,已如前述,則許美惠因此改搭火車通勤上、下班,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許美惠車輛當時並無不能立即維修情形,而合理修復期間為30日乙情,為證人莊耀州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是許美惠以劉詠琳拒不賠償為由,請求全部待修期間,自屬無據。
從而,許美惠關於通勤費損失之請求,應以30日期間之費用共2,880 元(計算式:96元×30日=2,880元)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兩造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許美惠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許美惠因系爭事故遭側撞受有左大腿挫傷、背挫傷、頭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除車禍當日在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外,同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23小時,復於同年月13日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7 日;
劉詠琳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前臂擦傷、頭痛併頭暈等情,業據提出許美惠所不爭執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8頁),堪予認定。
佐以前述兩車碰撞力道甚大,及兩造均有頭部外傷之傷勢,足認兩造主張其等皆因系爭事故受有驚恐,並遺有頭痛、頭暈或腦傷之後遺症,而受精神上痛苦等情,均堪採信。
又許美惠係五年制專科畢業,現職臺酒公司課員,103 年、104 年分別有薪資所得各約171 萬元、169 萬元,名下有價值約158,000 元之投資兩筆;
劉詠琳則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係從事營業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不等,名下有價值共約198,000 元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5 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87頁正、背面),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收入及許美惠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許美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6 萬元為適當,劉詠琳則以3 萬元為適當,其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許美惠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16,570 元(計算式:必要維修費150,690 元+系爭鑑定費3,000 元+通勤費損失2,880 元+非財產上損失60,000元=216,570 元);
劉詠琳則受有損害合計134,592 元(計算式:必要維修費104,592 元+非財產損失30,000元=134,592 元)。
惟許美惠、劉詠琳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則劉詠琳就其上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4,971元(計算式:216,570 元×0.3 =64,971元);
許美惠就其上開賠償金額則應減輕為94,214元(計算式:134,592 元×0.7=94,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兩造就前揭經判准金額部分,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各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許美惠逾此範圍(其主張起息日為事發翌日)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許美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詠琳給付6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劉詠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許美惠給付94,2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本、反訴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許美惠就本訴、劉詠琳就反訴勝訴部分,各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或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劉詠琳、許美惠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