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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廖彗溱
廖苡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政展與原告簽訂信用卡貸款契約,積欠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利息,而訴外人李政展分別與被告廖彗溱、廖苡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李政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1000)土地及同段11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廖苡君、被告廖彗溱名下,然訴外人李政展仍長期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其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債務人李政展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原告遂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政展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政展所有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房地之所在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區,此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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