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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李聰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寬敏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排水管拆除或修理。
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拆除排水管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拆除、修復排水管之費用,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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