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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惠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經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台灣二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秉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台灣二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二輪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959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輪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蔡秉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除頂樓招牌外牆以外之系爭房屋全棟,兩造約定租期7 年11個月,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0 元(含稅),每年租金以支票於104 年2 月1 日前及105 年至110 年每年的10月1 日前交付,逐月10日前到期兌現,倘逾期未交付或到期無法兌現者,皆以違約論處,每次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押租金40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經公證。
詎被告二輪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05 年2 月已積欠租金達5個月,原告遂於105 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請其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000,000 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
嗣被告二輪公司僅於105 年4 月7 日給付104 年10月份之積欠租金200,000 元及違約金200,000 元,迄至105 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12個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6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二輪公司直至於106 年2 月2 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被告二輪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2 月22日止,屬無權占有,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0 元之損害,合計871,429 元(計算式:200,000 元×4 個月+200,000 元×10/28 =871,42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二輪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另就被告二輪公司延遲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項約定請求被告二輪公司給付違約金1,300,000 元(逾期違約金每日10,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4 個月+10,000元×10天=1,300,000 元)。
再者,被告二輪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因而支出修繕及清理費用145,530 元,而被告二輪公司就上開修繕及清理費用已同意賠償,以押租金400,000 元抵付後,押租金尚餘254,470 元(計算式:400,000元-145,530 元=254,470 元)。
綜上所述,被告二輪公司應給付原告1,916,959 元(計算式:871,429 元+1,300,000 元-254,470 元=1,916,959 元),又被告蔡秉承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7項約定亦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959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4 年度雄院民公弘第00144 號公證書、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函、承諾書、藝坊傢飾設計生活館工程預算報價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㈠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00,0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輪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05年2 月已積欠租金達5 個月,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請其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000,000元,嗣被告二輪公司僅於105 年4 月7 日給付104 年10月份之積欠租金200,000 元,迄至105 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12個月,故本件原告據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輪公司之日即105 年11月18日作為對被告二輪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
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11月18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二輪公司於105 年11月19日起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被告二輪公司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直至106 年2 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被告二輪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輪公司返還其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輪公司給付637,143 元(計算式:200,000 元×(12/30 +1 +1 +22/28 =637,1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尚不足取。
㈡每日違約金10,000元部分:⒈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二輪公司)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以現況交還之部分除外),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每逾期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遷讓為止。」
,系爭租約第6條第18項固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⒉被告二輪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5 年11月19日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06 年2 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引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8項請求被告二輪公司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
然系爭租約第6條第18項既未特別約明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本院審酌被告二輪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而原告已得向被告二輪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目前社會經濟又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因被告二輪公司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二輪公司按日依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且被告二輪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於105 年11月18日終止後始發生違約情事,違約金應從105 年11月19日起算,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項請求被告二輪公司給付96,000元違約金(計算式:1,000 元×(12+31+31+22=96,000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尚不足取。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輪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7,143 元及違約金96,000元,扣除剩餘之押租金254,470元,共計478,673 元(計算式:637,143 元+96,000元-254,470 元=478,673 元)。
又被告蔡秉承於系爭租約下,乃被告二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經系爭租約第6條第27項明載在案,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見解,其就被告二輪公司上開核計須付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須同任全責,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673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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