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簡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就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8,200 元,其中除頭期款8,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價金7 萬200 元則自103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繳納3,900 元,分18個月付款,被告如有積欠價金達總價金5 分之1 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外,東元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機車之車主約定登記為東元公司,並由東元公司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於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並得要求東元公司辦理車主更名登記。
詎系爭機車於102 年12月11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後,被告卻始終未交付買賣價金,因積欠分期車款1期已超過60天,經東元公司通知被告協助辦理車主更名未果,逕向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前開契約並於105 年9 月2 日全部移轉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在,惟系爭機車已經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核准在案,目前處於車主即牌照占有使用人不明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東元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締結前開買賣契約之時,約定系徵機車之所有權應歸屬東元公司,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與東元公司,僅於被告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得請求東元公司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6 頁、第9 頁),足見東元公司雖於前開契約締結後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並無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意思甚明,系爭機車自始為東元公司所有。
而被告其後未曾清償任何買賣價金,且系爭機車牌照隨後遭監理單位以拒不過戶註銷等情,亦有被告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板簡字卷第8 頁、第10頁),是東元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以契約將前開買賣債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讓與原告(見板簡字卷第9 頁),原告即依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自105 年9 月2 日起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