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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林珧英
訴訟代理人 羅麒福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乘坐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羅麒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向南往民族路方向直行,在通過鼎山街與大順二路交岔口不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系爭小客車之前方先是往右轉向路邊停靠於某併排違停白色物流貨車之後,突然又往左轉向插入系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致使系爭小客車無法繼續直線行駛,終遭被告以系爭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碰撞乘系爭小客車右後側車輪處,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立即停車,甚至繼續向左前方推擠系爭小客車至距離第一碰撞地點十餘公尺外,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至第98條、第112條之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之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害,且事發當時因懷有身孕腹部受有鈍傷,子宮頸開指1 公分,併早產徵候,致偶有出血現象,出院後宜居家多臥床休養,另須服用黃體素安胎,身心精神上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6,670 元;
㈡交通費用5,700 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31,514元;
㈣看護費用45,000元;
㈤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13,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是系爭小客車之駕駛違規所導致,被告就該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陪償之責,給付原告161,88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先是往右轉向路邊停靠於某併排違停白色物流貨車之後,突然又往左轉向插入系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所乘坐之系爭小客車有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
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光碟顯示:原告配偶羅麒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先行駛在鼎山街北向南之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則是行駛在其前方,在經過大順二路路口不酒後,系爭小貨車曾略靠近機慢車道(尚有二分之一車身未離開快車道)又回復行駛進入快車道,此時系爭小客車仍然在跟隨在系爭小貨車之後方,惟系爭小客車之駕駛見狀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鼎山街南向北快車道),系爭小貨車則在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內正常行駛,嗣系爭小客車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加速欲超越系爭小貨車,在接近肇事地點前,系爭小貨車以正常車速行駛且距離最近的前車至少有三台車身以上之距離,而對向車道因前方路口為紅燈之緣故,亦無迫近之對向來車,系爭小客車卻突然自逆向車道切入系爭小貨車行進之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錄影檔案旋即發出碰撞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從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縱使有略靠近機慢車道後,又回復行駛進入快車道之行為,該行為並未直接導致系爭小客車、小貨車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乃係在被告回復行駛在鼎山街北向南之快車道過後,原告配偶羅麒福其他駕駛行為之介入後始發生,換言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略靠近機慢車道後,又回復行駛進入快車道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部分: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以正常車速行駛在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內(換言之,並無挑釁逼車之情事),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前,距離最近的前車至少有三台車身以上之距離,反觀原告配偶羅麒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是以逆向行駛之方式危險駕駛在鼎山街南向北車道上準備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且系爭小客車之車前因對向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之緣故,亦無迫近之對向來車,因此就系爭小客車超車進入系爭小貨車所在快車道之時間點而言,系爭小客車之駕駛本有充裕之空間可以選擇切入,其竟然選擇在其車身無法安全超過系爭小貨車之情況下自逆向車道突然切入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致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以被告斯時係合法擁有行駛在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路權(此與被告先前是否有偏離車道之行為已全然無關),且目視可判斷前方有充裕空間可供系爭小客車駕駛選擇趨前安全切入之前提下,其選擇以穩定之車速在自己所在之車道行進,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觀原告配偶羅麒福駕駛先是在劃設有雙黃線路段之道路跨越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又在車身無法安全越過系爭小貨車車頭之情況下強行切回被告所在之車道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羅麒福過失致被告傷害部分,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9773 號偵查案件起訴後,經羅麒福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賠償被告後,由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報結),此種危險駕駛之態樣顯已超乎一般正常用路人所能理解範疇,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之變換車道部分不具備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兩造車輛實際碰撞之經過,乃係系爭小客車駕駛羅麒福逆向自鼎山街南向北車道,欲強行超越當時以正常車速行駛在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內之系爭小貨車才會發生,被告就其駕駛行為並無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責任可言,自無庸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61,88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再予逐項論述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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