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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王之豪
王之甫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0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之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家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之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王之甫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家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之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之豪於民國96年12月6 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家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王之豪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1,702 元未還,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家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於96年10月8 日死亡,被告王之甫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王家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之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之甫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家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之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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