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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孟宗
王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而上開契約第16條已約定就該契約所涉之訴訟,除適用小額程序或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外,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宗前邀同被告王燕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嗣被告陳孟宗陸續向原告借款431,304 元,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陳孟宗於民國101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420,261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燕宜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0元
合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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