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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溫凱萱
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1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凱萱於民國97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陳姵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4,304 元。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溫凱萱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2年7 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被告溫凱萱未依期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陳姵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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