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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林家弘即林世旗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1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7 月28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215 元及利息21,80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4元
合計 2,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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