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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陳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1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新光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累計尚欠本金75,426元、利息25,133元及違約金2,40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2,402 元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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