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2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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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江漢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蔡美結婚後,育有含被告在內之4 名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82年8 月23日,夫妻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之11(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於85年5 月13日,原告與陳蔡美協議離婚並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歸由原告,原告並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至今。

惟原告現已無工作能力,被告卻拒不扶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終止之通知,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

若鈞院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則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5年6 月起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服役期間之薪資積蓄購買,因結婚需住在原告原居住、位於覺民路之房屋,固購買系爭房地讓原告居住。

原告早年拋家棄子,兩造間並無信任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可能。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91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因此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原告嗣後並未歸還。

末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縱認有原告所稱之離婚協議,亦不足以拘束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原告之先後位順序請求,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位於覺民路之房地貸款購買而來,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訴外人陳蔡美於82年間7 至8 月間之交易明細及貸款資料,該行回函稱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已屆滿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該行105 年4 月22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

再原告與陳蔡美之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固載稱「. . .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一房屋壹棟,以子陳俊明名義登記,歸男方陳江漢所有,女方不得主張. . .」。

惟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陳淑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拿當兵4 年半存的錢買的,價格大約100 多萬,原告或伊母親有無出錢伊不清楚。

之所以買系爭房地,是原告結婚要住覺民路的房子,由於兩造不想住在一起,所以買系爭房地給原告住。

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這件事,伊母親跟被告都有跟伊講。

伊母親沒有受過教育、不識字,不會寫字,但如果有人握她的手就勉強會寫,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有點像是伊母親在有人牽著她的手時寫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

復酌以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戶籍謄本,亦載稱陳蔡美之教育程度為「不」(見本院卷第76頁),則陳蔡美既不識字,縱認該離婚協議書係陳蔡美在自由意識下所訂立,能否謂陳蔡美已完全瞭解該協議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之意義,仍有可疑;

況系爭房地於原告與陳蔡美離婚時,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蔡美並無處分之權,縱陳蔡美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歸於原告,亦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原告處,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於91年間要求被告同意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同意復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原告嗣後並未歸還等語。

查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狀固然多置於真正所有權人處,但因故而將權狀交付他人之情事亦非罕見。

被告就其辯詞雖未舉證,惟系爭房地至今尚存有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5年6 月10日,權利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兩造,除年份外,大致與被告辯詞相符;

又系爭房地近年來均為原告所使用,且兩造間終為父子關係,被告若無使用、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必要,暫不向原告要求返還,並非難以想像之事。

3.總此,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謂已為充分之舉證;

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以服役期間之薪資積蓄購買,雖亦未提出相當舉證,惟本件舉證責任既在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為其所有,即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曾繳納系爭房地自90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共193,129 元(詳如附表),並提出相關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繳納91至93、97、99、101 年度房屋稅、90至93、96至98、102 年度地價稅及自90年至103 年之管理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176 頁),僅辯稱因原告居住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云云。

惟證人陳淑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要原告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被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自難認有此等約定存在。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其自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縱以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上開稅費,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亦應依前開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在所得利益內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至93、97、99、101 年度房屋稅、90至93、96至98、102 年度地價稅及自90年至103 年之管理費共167,827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在上開准許範圍外之相關稅費,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未見繳款證明,自難認其已繳納,該其餘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年度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
│90    │2180  │1328  │均為  │
├───┼───┼───┤10200 │
│91    │2574  │1328  │      │
├───┼───┼───┤      │
│92    │2541  │1328  │      │
├───┼───┼───┤      │
│93    │2508  │1328  │      │
├───┼───┼───┤      │
│94    │2180  │1328  │      │
├───┼───┼───┤      │
│95    │2180  │1328  │      │
├───┼───┼───┤      │
│96    │2180  │1307  │      │
├───┼───┼───┤      │
│97    │2377  │1307  │      │
├───┼───┼───┤      │
│98    │2344  │1307  │      │
├───┼───┼───┤      │
│99    │2312  │1236  │      │
├───┼───┼───┤      │
│100   │2278  │1236  │      │
├───┼───┼───┤      │
│101   │2246  │1236  │      │
├───┼───┼───┤      │
│102   │2180  │1236  │      │
├───┼───┼───┤      │
│103   │2180  │12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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