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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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郭香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13692 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郭香伶」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92年度偵字第8843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調查屬實,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委託訴外人王建雄申辦信用卡過程中,遭不詳之人假冒偽造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1年2 月間為購買HONDA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年息為19.8%,原告除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外,復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而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皆有對保人員進行對保,足認原告係親自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94年9 月27日王建雄涉犯偽造文書刑案(雄檢93年度偵字第1136號,下稱王建雄刑案)偵查中係陳稱:伊沒有辦理汽車貸款,伊曾於91年1 月間,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王建雄代辦信用卡,王建雄遲遲未將信用卡辦出來,伊要求王建雄將身分證返還,王建雄至同年3 月底始將該身分證還伊,而伊去車行目的亦係辦理信用卡,系爭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等語(見系爭刑案9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反面;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下稱94年偵緝卷,第39頁);

惟其於王建雄刑案一審審理中則改稱:王建雄之前為伊代辦信用卡數次,均未辦成,然都有將身分證及印章還伊,故伊於91年2 月7 日或8 日至上開車行時,身上有攜帶身分證、印章,但未拿出來使用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92頁、第94頁),可見原告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又依原告上開所述,其均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建雄,委由王建雄代辦信用卡,則其若果為辦理信用卡,又何須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至車行為之,且其帶身分證及印章至該車行,卻又未拿出來使用,在在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

再者,有關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對保人朱貴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等要確認係身分證本人才會辦對保,是有一個男的去載郭香伶來對保,在車行辦的,伊是跟郭香伶辦理對保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下稱92年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及證人朱貴邦於王建雄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車行時證件、印章已在桌上,車行是在高雄市自由路上靠近高雄醫學院,伊問郭香伶這個車子是妳要買、要貸多少錢,她就說她要買,要貸款,貸款案核准後,當時應該也會通知她及車行。

契約書上之「郭香伶」簽名,不能代簽,是郭香伶簽名的,與身分證同一人等語(見王建雄刑案一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2頁),其於同案二審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伊係在高雄市自由路之車行與郭香伶本人對保,伊當場有核對郭香伶之身分證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王建雄刑案二審卷第45頁),始終一致證述其有與原告對保,並由原告親簽等情,佐以原告於王建雄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系爭抵押契約書上之「郭香伶」簽名很像其所為乙節(見9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下稱94年偵緝卷,第40頁),並經本院就系爭本票及抵押契約書上之「郭香伶」簽名,與原告在93年12月8 日系爭刑案偵訊筆錄之簽名(見92年偵字卷第58頁反面))、原告95年間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本院卷第33頁),不論字體、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確屬相仿,確可能係同一人所為。

綜此,足徵證人朱貴邦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不會開車,而無申辦貸款買車必要,然參以訴外人王建雄於上開刑案中亦陳稱本件設定動產抵押而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一事係經郭香伶同意,並由郭香伶本人對保,並在系爭抵押契約書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王建雄刑案一審卷第3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與王建雄母親及王建雄在本件事發當時已認識多年乙情(見94年偵緝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60 頁),則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而同意辦理汽車貸款,將購得之車交由王建雄使用,並由王建雄繳付貸款,衡情非無可能,故所舉和解書乙紙(系爭刑案9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5 頁),自亦可能係王建雄因未按期繳付貸款,以致原告遭受被告追索債權,而為賠償原告之用,故無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各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應屬可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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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付  款  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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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香伶│91年2 月8日   │91年3 月8日   │200,000 元  │免除作成│
│柳金城│              │              │            │拒絕證書│
│簡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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