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3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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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王以震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黃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系爭支票是伊簽的,因為被倒會才跟原告借錢,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5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民國)      │算日          │
├──┼───┼─────┼─────┼───────┼───────┤
│1   │黃文標│200,000元 │LD0000000 │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
├──┼───┼─────┼─────┼───────┼───────┤
│2   │黃文標│233,500元 │LD0000000 │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1月2日 │
├──┼───┼─────┼─────┼───────┼───────┤
│3   │黃文標│300,000 元│GB0000000 │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1月30日│
├──┼───┼─────┼─────┼───────┼───────┤
│4   │黃文標│120,000 元│GB0000000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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