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4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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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清標
被 告 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即訴外人洪百里為被告財務周轉之故,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完畢(下稱系爭匯款),詎原告於104 年11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原告屢催不獲置理,爰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但這是訴外人王憲仁借被告的款項。

王憲仁說要投資被告8,000,000 元,但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就當作借款;

被告就開立8 張1,000,000 元的支票給王憲仁,後來王憲仁只有借被告1,400,000 元,其餘款項沒進來,王憲仁退還6 張支票,但其中兩張兌現了。

本件原告之匯款就是王憲仁稱借給被告的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乙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則自承有收到原告所匯之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王憲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的洪百里曾經要求伊的公司投資被告,但這個案子沒成,但洪百里有開8張1,000,000 元的支票給伊,希望幫被告借錢,伊原本要跟家裡借但家人反對。

有一天洪百里說有急用錢,希望可以借500,000 元,伊說在開會而且也沒辦法,就請洪百里打電話給原告,後來伊有問原告,洪百里有無打電話去借錢,原告說有。

後來伊也有打給洪百里,洪百里說他不確定錢有無匯進來,要伊打給被告的會計確認。

原告匯的這筆款項跟伊與被告公司的金錢往來無關,伊只是擔任中間人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證人洪百里則證稱:伊現在在被告的關係企業任職,101 年間擔任被告的技術總監,被告公司沒授權伊跟別人借款,伊對原告沒印象,也沒代表被告跟原告借過錢。

之前王憲仁說若被告有需要可以借款給被告,他說可以借8,000,000 元,所以被告開了8 張1,000,000 元給王憲仁,第一、二張票都兌現了,但王憲仁只有匯1,400,000 元,後來從王憲仁處拿回其餘6 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證人王憲仁與洪百里就原告匯款原因之證述迥然有異,惟洪百里既曾為被告高階主管,現亦與被告有相當關係,不能排除其證詞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

而依被告及證人洪百里所述:王憲仁未足額交付借款卻將被告開立之支票兌現、造成被告損失之情,則王憲仁證稱系爭匯款與其和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無關、並非其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將使其需須賠償原告之金額增加,對其確有不利,是王憲仁之證言應較為可信,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其貸予被告之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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