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4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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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華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國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下午7 時12分許,陳國樑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方暴衝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陳國樑新臺幣(下同)14萬1,695 元(含零件費用9 萬6,496 元、工資2 萬0,695 元及烤漆費用2 萬4,504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所述:伊駕車至肇事地時,車忽然暴衝,撞到前方車輛,再飛起撞到路樹、安全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1,695 元(含零件費用9萬6,496 元、工資2 萬0,695 元及烤漆費用2 萬4,504 元),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17日使用已4 年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 萬9,48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496÷(5 +1) ≒1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496-16,083) ×1/5 ×(4+2/12)≒67,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496-67,011=29,485】,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 萬4,684 元(計算式:29,485+ 20,695+24,504 =74,68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 萬4,68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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