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6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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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郭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26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5元,及自9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核貸日起按年息8.99%計算利息,為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16%,期間如有累積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自次月1 日起改按年息19.9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2,84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41 元,及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真實。

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就本金36,265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年息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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