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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6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12月26日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①)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需依循環利息總額之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2,24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於95年8 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
復被告前於91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48,681元,其中本金44,068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9年12月1 日受讓上開債權。
另被告前於91年9 月4 日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③)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及按月計付1,0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124,903 元,其中本金111,728 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9年12月1 日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
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然系爭信用卡②、系爭
信用卡③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下稱帳目記錄)
(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審查無法確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為何,復經本院以雄院隆民臻105 雄簡362 字第004047號函通知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等文件,並於105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其請求本金、利息之資料供參,從而亦難僅憑上開帳目記錄即遽認
系爭信用卡②、系爭信用卡③之確實本金、利息,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信用卡之債務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
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
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
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
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經查,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
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
用之。
故系爭信用卡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72,241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信用卡①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為
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高達年息19.71%,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按上開
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年息20% 及15%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41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2,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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