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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眾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泉
被 告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46,750 元、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75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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