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87,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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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葉謝玉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賢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332 元,其中除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財物損害共計177,873 元部分(含輪椅費用5,3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修車費用168,000 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573 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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