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2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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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炘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夢想家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利息,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形象網站設計工作,總價款為350,000 元,被告先給付訂金200,000元、設計功能完成後給付50,000元,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100,000 元。

詎被告於履約商議過程中,不斷藉詞要求非本合約範圍內之事項,並於網站設計完成後,惡意拒絕支付設計功能完成及尾款150,000 元。

被告更於104 年10月14日偕同律師前往原告處所,於未告知「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下,要求原告在系爭契約上加註「. . . 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等字樣,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原告誤以為若未如期完工,則被告得終止契約,則原告此一意思表示行為,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復於104 年11月6 日與被告會面時,對被告表示行使撤銷權之意。

爰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站有多項瑕疵及未完工處,迄今均未完成,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解除契約,自無需給付餘款。

原告雖主張簽立備註約定係因錯誤所致,然「終止」及「解除」文字顯有不同,若僅為逾期完工則被告得終止契約,又何需另行加註?縱認原告對「終止」及「解除」之法律效果有誤認,亦僅為動機錯誤,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建置系爭網站,約定總費用350,000 元,原告已給付其中訂金2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加註「. . . 乙方保證於104 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程式交付甲方驗收。

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因未如期完工已解除契約。

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網站,是否已完工?

(二)系爭契約後台部分第7項載明:「產品訂單:顯示會員購買的產品列表及價錢明細。

可匯出excel 表單。」

(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測試後,卻僅能匯出word檔,且為一筆一筆匯出之情,有被告製作之瑕疵與規格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復自承此確為系爭網站之現況(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實際負責製作系爭網站者姜景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此程式上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系爭網站尚未完工之事實,已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因系爭網站未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工,而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主張解除契約,難認無由。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且已對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然查:縱為不通曉法律之一般人,亦能分辨「終止」與「解除」文字之區別,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之條款,若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亦僅有「若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則被告可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又何需另行訂定系爭契約加註條款?是已難認定原告有將「解除」誤為「終止」之錯誤。

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為勞務契約,若解除契約原告需返還全部價款,然已支出之勞務則無從請求返還,故原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緣由為何,係屬原告之動機,縱然有誤,亦僅屬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本即無法主張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並未完成系爭網站,被告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設計系爭網站,一般此類型網站約2 、3 個月即可設計完成,惟原告卻於簽約後5 個月仍未完成,兩造始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

惟至104 年12月2 日兩造約定就系爭網站為驗收,發覺系爭網站仍有多處瑕疵及未完成之處,被告爰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訂金。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惟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原告誤以為該條款之意義為若未如期完工,則被告得終止契約,則原告此一意思表示行為,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已於104 年11月6 日與被告會面時,就上開錯誤對被告表示行使撤銷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原告未於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網站,而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就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因系爭契約而給付之訂金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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