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5,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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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閻星岑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所經營達文西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員工,嗣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為確保原告還款而逼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當時僅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未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填載其他應載事項,詎被告事後仍自行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故系爭本票顯係由被告偽造。

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簿核算原告挪用金額,被告非但不予理會,反而與其他人將原告包圍在會議室,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揚言若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原告遂在心生恐懼之狀況下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故主張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發票行為尚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由達文西牙醫診所人員計算原告侵占款項數額,並填載金額於系爭本票上,再由原告簽名、捺指印,此由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併同簽立自白書坦承任職期間多次盜領公款總金額達3,346,650 元可證,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合法成立。

至於原告所稱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情,前經原告對簽發本票當時在場之人即訴外人李美賢、謝詩澔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2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確定,足徵原告上開所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709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前揭所稱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得否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1.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而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2.惟查,本院參酌證人劉怡秀、杜虹儀在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均證稱: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在達文西牙醫診所會議室協調時,氣氛很和諧,雙方都坐著,會議室的門並未鎖住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卷第73至74頁),已難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甚而證人閻志青(即原告之父親)於警詢亦證稱:達文西牙醫診所人員以電話向伊表示原告涉嫌侵占公款並要求伊到場處理,待伊到場後,訴外人吳泰練(即達文西牙醫診所院長)及其他2 名女子拿出8 張本票要求伊背書,當時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伊遂在上開本票蓋上手印及填寫身份證資料,並向吳泰練要求給予一段寬限期間處理,吳泰練答應後便讓伊與原告離去等語(見前開刑事偵查案件警卷第20至21頁),顯見並無原告所稱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自不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另稱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惟其既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併同簽署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5頁),坦承任職達文西牙醫診所期間多次盜領公款總金額達3,346,650 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由此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即已確認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盜領公款金額之債務,是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未填寫金額,然由前開自白書之內容已可推認其有授權被告於自白書所記載侵占公款數額範圍內填寫發票金額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1,273,667 元顯未逾前開自白書所載金額,故系爭本票縱未填寫金額亦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遭脅迫因而簽發本票之情事,系爭本票總金額亦未逾越前開自白書坦認侵占公款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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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5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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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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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9 月30日│500,000元   │104 年10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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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9 月30日│500,000元   │104 年10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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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9 月30日│273,667元   │104年10月5 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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