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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宓晃
被 告 莊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花檯、編號B1、B2、B3所示雨遮、鐵窗(面積各約0.3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階梯(面積約0.3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其開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建物如陳報狀附圖編號D 所示側門封閉,及禁止被告自該側門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如陳報狀附圖斜線所示範圍(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並禁止被告使用該斜線範圍吊掛物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編號A 、B1、B2、C 所示土地及禁止被告使用之斜線範圍互有重疊,二者目的均在於排除侵害,故此部分以聲明第二項所示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B3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或禁止他人使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應按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4,670 元【公告土地現值51,793元×(0.3 平方公尺+52.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尚應補繳26,7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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