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8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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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賴曾梨花
訴訟代理人 賴錠壹
被 告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惟原告早已將相關債務清償完畢,當原告於清償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被告先稱找不到,後改稱遺失,竟又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票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7 月13日,迄今已逾12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07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8077號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惟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於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222元,並於105年4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上開存款債權,楠梓右昌郵局乃於105 年4 月29日函覆本院已依執行命令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至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經本院於同日發還債權憑證,有楠梓右昌郵局105 年4 月29日陳報狀在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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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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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曾梨花│92年3 月9 日│92年7 月13日│245,600 元  │071745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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