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9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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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張修齊
被 告 楊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但經原告以被告實際住所地係於台南市○○區○○路00號而聲請移轉管轄,並經被告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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