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5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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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5. 二、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6.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7.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
  8. 三、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
  11.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14.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5. (三)兩造對於104年8月20日鑑定報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
  16. (四)兩造同意就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17.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18. (六)黃淑貞及陳○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8,340
  19.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過高?
  2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4.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26.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27.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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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陳峰隆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杜德龍(即TORDEUR BRUCE EDDY,比利時籍)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貞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原告陳○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黃淑貞及原告陳○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一涉外事件:查本件乃因原告主張比利時籍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為比利時籍外國人,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二、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

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我國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上開說明,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併為敘明。

三、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而修正前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在高雄市地區騎乘機車與伊發生碰撞,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可見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我國,我國法律當當屬關係最切。

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15毫克,猶於翌日(21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行經上開路段與市中一路227 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越,適原告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陳○瑋(8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市中一路227 巷,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人車倒地,致黃淑貞受有雙下肢、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陳○瑋則受有右膝挫傷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與黃淑貞所受傷害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黃淑貞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10 元、就醫交通費1,250 元、機車維修費5,125 元、無法工作損害2 萬3,80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 萬9,140 元;

陳○瑋則受有醫藥費2,160 元、就醫交通費1,2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 萬9,14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淑貞5 萬5,134 元、陳○瑋2 萬2,55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1、黃淑貞部分:⑴醫藥費5,810元。

⑵就醫交通費1,250元。

⑶機車維修費5,125元。

⑷無法工作損害2 萬3,809元。

2、陳○瑋部分:⑴醫藥費2,160元。

⑵就醫交通費1,250元。

(三)兩造對於104 年8 月20日鑑定報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至24頁)

(四)兩造同意就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六)黃淑貞及陳○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8,340元及3,0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本件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黃淑貞請求醫藥費5,810 元、就醫交通費1,250 元、機車維修費5,125 元及無法工作損害2 萬3,809元,共計3萬5,994元部分;

陳○瑋請求醫藥費2,160元及就醫交通費1,250 元,共計3,410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原告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 萬9,140元部分: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黃淑貞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陳○瑋目前就讀高中、無收入;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個人家教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黃淑貞、陳○瑋得各向被告請求6,000 元及3,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

經查,黃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該規定兼具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其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黃淑貞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系爭路口即貿然左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與有過失,且就陳○瑋之損害而言,黃淑貞應為其使用人,對黃淑貞之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陳○瑋承擔黃淑貞之與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援引過失相抵為其抗辯,應有理由。

而兩造亦同意過失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兩造自應負50%比例之過失。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黃淑貞及陳○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8,340 元及3,0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黃淑貞得請求之數額為1 萬2,657 元【(醫藥費5,810 元+就醫交通費1,250 元+機車維修費5,125 元+無法工作損害2 萬3,809 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 元)×50%-8,340 元=1 萬2,657 元】,陳○瑋得請求之數額為185 元【(醫藥費2,160 元+就醫交通費1,250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 元)×50%-3,020 元=18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淑貞1 萬2,657 元、陳○瑋1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1頁)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各以1 萬2,657 元及185 元分別為黃淑貞及陳○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其並已繳足鑑定費,有原告繳足費用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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