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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蘇偉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御城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御城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御城」為被告,但起訴狀住居所欄均記載「住居所不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起訴狀內並無「陳御城」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並無符合該姓名之人,再原告所提0930等號之手機號碼,其申登人亦非「陳御城」,原告又未記載被告之其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致無法確定「陳御城」有無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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