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58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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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汪月女
訴訟代理人 張懷中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1日透過原告之女林雅萍(已歿)取得原告身份證件,並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詎料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拒不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相關違規罰鍰,原告為此已墊繳新臺幣(下同)146,838 元,尚有26,827元之款項待原告繳納(已繳及待繳合計173,665 元),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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