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楊紫儀
被 告 蔡佩純
高欣祥
高開明
高開軍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地○○○○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欣祥、高開軍則以:系爭不動產不事宜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被告蔡佩純、高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5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建物為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 層,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現況照片),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物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
又為使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應認系爭土地亦宜予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五四 │一萬分之一│
│ │ │ │ │二二 │
│ │ ├────────────────┼────────┼─────┤
│ │ │高雄市○○區○○段○○○地號 │二五八四 │一萬分之一│
│ │ │ │ │○三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 │層數:五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總面積: │ │
│ │ │街一三七巷二三號。 │七一點三三 │ │
│ │ │ │層次:一層 │ │
│ │ │ │層次面積: │ │
│ │ │ │七一點三三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楊紫儀 │ 1/15 │
├──┼───────┼────┤
│ 2 │蔡佩純 │ 2/15 │
├──┼───────┼────┤
│ 3 │高欣祥 │ 1/5 │
├──┼───────┼────┤
│ 4 │高開明 │ 1/5 │
├──┼───────┼────┤
│ 5 │高開軍 │ 1/5 │
├──┼───────┼────┤
│ 6 │高欣祥、高開明│公同共有│
│ │、高開軍 │1/5 (繼│
│ │ │承自高蘇│
│ │ │秋菊應有│
│ │ │部分1/5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