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590,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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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曾清宗
曾慈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慈恩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左地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清宗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36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詎被告曾清宗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11月30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女即被告曾慈恩,並於同年12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慈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此有其所提出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9日知悉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自其知悉被告2 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清宗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曾清宗所有,被告以96年11月30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於同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慈恩,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6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曾清宗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曾慈恩,顯已減少曾清宗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曾慈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曾慈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曾清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曾慈恩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項目│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左楠│79            │1/7       │
│    │段1360-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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