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60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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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黃榮輝
被 告 李太山
李坤益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簡字第54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太山與李坤益、王俊堯分係父子、翁婿關係,與伊則為鄰居關係。

李坤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前,向伊住處窗戶丟擲塑膠花盆,伊即與李坤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推由李坤益徒手扣住伊之頸部,並以右腳踢踹伊之身體,二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李坤益仍緊扣伊不放,李太山、王俊堯見狀,旋即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身體,並舉腳踢踹黃榮輝之腰部,李坤益起身後,再徒手揮打伊之臉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眉及右上眼皮擦傷、左耳耳鳴、右上臂抓傷、背部挫傷、左足第四趾趾甲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3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1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坤益、王俊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對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太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46 號影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坤益、王俊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本件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70 元等情,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物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2頁),復為被告李坤益、王俊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3 年度所得約253,05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8 筆財產;

被告李太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其103 年度所得約258 元,名下有汽車、孳息等5筆財產;

被告李坤益為高職肆業、現為司機、其103 年度所得約43,52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俊堯為國中畢業、現從工、其103 年度所得約21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精神痛苦及被告侵害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170 元【計算式:4,170 元+100,000 元=104,1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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