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卓惠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董富
被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僅在繼承被繼承人卓峰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峰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院105 年度執字第278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卓峰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縮減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董富於民國84年7 月24日邀同伊之被繼承人卓峰耀為其購買車輛時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卓董富未依約還款,卓峰耀乃就卓董富之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268,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卓峰耀於88年10月27日時死亡,伊為卓峰耀之法定繼承人,遂經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訴請清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伊需連帶給付財將公司420,096 元及自8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確定。
然伊所繼承者為保證債務,且伊長年在外工作,未與卓峰耀同財共居,不知悉卓峰耀有上開保證債務存在,致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卓峰耀有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如仍由伊完全負擔系爭款項之債務顯失公平,嗣財將公司將對伊系爭款項之債權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被告等語,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繫屬時已為成年人,其就被繼承人卓峰耀積欠之系爭款項債務之存在難諉不知,卻未異議而經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確定,系爭判決已生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與該判決矛盾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判命負擔之系爭款項,僅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卓峰耀遺產之範圍限度負清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前經被告執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3 月1 日雄院隆105 司執維字第2784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限度,負有限責任,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是否生溯及之效力?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縱於96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此參諸立法理由言明:「本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自明。
⑵本件原告經系爭判決判命連帶負擔之系爭款項,乃其被繼承人卓峰耀於生前連帶保證訴外人卓董富購車所生之債務,而卓峰耀係於88年10月27日亡故,原告遂於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 日施行前繼承前揭保證債務,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於其被繼承人卓峰耀亡故後始因繼承自是日(繼承開始後)而承受上揭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主張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⑶被告雖以原告前經系爭判決判命其應連帶負擔系爭款項,認此原告已生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不同之爭執云云,然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而,系爭判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並非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救濟。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而其他類此之情形即包含法律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惟此仍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第1項、第1之3條第2 、3、4 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於此情形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雖經系爭判決判命應連帶負擔系爭款項,然我國繼承編業已修正繼承人因繼承所承受之保證債務,並經法律明文溯及既往,原告自得以該判決後所修正之法律規定對抗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自屬無據。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或具體之證據證明原告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則原告所請於法並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其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之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卓峰耀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正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