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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向訴外人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王傑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將相關證件交付王傑民辦理過戶事宜,詎王傑民竟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偽造原告簽名,盜刻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略以:本件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張勝欽完成對保手續,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蓋章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屬實。
㈡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原告先前至多家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親簽用印之多家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字跡;
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比對印文,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柏豪」簽名字跡,與原告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柏豪」印文,與原告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印文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鑑定書(卷第110-112 頁)為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自有所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張勝欽到庭做證,並提供張勝欽應徵擔對保人員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惟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且張勝欽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本院無從確認上開通訊地址是否為張勝欽之住居所而無從再為傳喚拘提。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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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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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豪│40萬元 │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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