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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怡榕
被 告 邱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審交易字第991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8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巿三民區建興路123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二路132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停車確認大順二路132 巷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前行,貿然行駛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132 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3元、後續療養費25,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 元、看護費60,000元(每月20,000元×3 個月),及因系爭事故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又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就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分擔一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原告已先支出鑑定費3,000 元及資費3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515 元,與前開賠償項目合計286,94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指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繪有「停」字標字,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停車再開,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31至38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前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1 號刑事卷第3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85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原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132 巷由東向西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之標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自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原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告對鑑定結果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前揭規定停車再開,情節較為重大,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及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為適當。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33 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13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 至16頁),本院衡酌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扣除重複單據200 元、360 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2、13頁)後合計4,873 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支出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
⒉後續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後續療養費用即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及其他食補費用25,000元,惟其中僅21,55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銘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觀諸上開購買品項內容為人工皮、欣黴素藥膏、速消凝膠、保汝鈣、膠原蛋白,依原告所受多處擦傷傷勢,購買人工皮、欣黴素藥膏、速消凝膠換藥、避免感染,合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合計支出2,250 元,得予准許;
惟其購買營養品保汝鈣、膠原蛋白合計19,300元部分,尚無醫囑或其他證據證明具有醫療必要性,及其餘未提出單據憑證部分,均無從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或證明,此部分費用即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經其母看護照顧3 個月,故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60,000元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看護原告之人為原告之母,原告固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平均每日看護費用僅為六百餘元,亦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且原告確需人看護照顧2 週,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故原告應得請求2 週之看護費用10,000元(20,000元×1/2 月),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 個月,因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90,000元等語,惟依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2 個月,其主張3 個月無法工作尚難遽以憑採。
又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就每月收入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所受損失,爰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認其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546元(19,273元×2 月=38,5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五專畢業,原為美甲師,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亦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另參酌兩造103 年所得總額,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669 元(醫療費用4,873 元+後續醫療費用出2,250 元+看護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54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44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傳手機簡訊截圖及原告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35,669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4,445元,尚餘111,224 元。
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 、6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66,734元(111,224 元×60% =66,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資費30元,兩造於偵查中同意各自負擔一半鑑定費用等語,經其提出鑑定費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實同意負擔一半之鑑定費用(見偵卷第6 頁),兩造就此顯已達成合意,本院審酌鑑定費用為原告證明被告過失之必要證據,且兩造同意各自分攤一半鑑定費用,原告所支付之資費30元為購買郵政匯票之必要手續費用,亦應由兩造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1,515 元【(3,000 +30)÷2 =1,515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249元(66,734元+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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