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612,2016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張修齊
被 告 陳國華即陳裕杰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61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5 元,及其中79,796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74,279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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