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63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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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劉芳伶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丁仙娥
訴訟代理人 顏久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FACEBOOK網頁係不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在顯示名稱為「Ding Ding 」之FACEBOOK帳號塗鴉牆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文字發表於FACEBOOK留言,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另以「Ding Ding 」之FACEBOOK帳號,基於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原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再被告與其姊在103 年6 月間某日,至原告住處樓下管理室,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向原告母親稱「妳如何教導女兒的,妳女兒破壞人家家庭,當人家小三,叫妳女兒在大陸小心點!」,嗣後離去時,被告又大喊「49號4 樓劉芳伶不要臉!破壞人家家庭!當人家小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精神及心理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在FACEBOOK網頁有為附表一、二之留言。

然此係起因於原告曾於102 年間與被告之夫至南投清境農場一同遊玩並過夜合宿於同一房間內,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被告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經查證後所表達之意見,且為捍衛合法之身分法益之言論,並無不法性。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月間某日至原告住處叫囂等情,被告否認,被告是在該年5月間去找原告,且未有如原告所稱之言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網頁以帳號「Ding Ding 」張貼原告之照片後,留言如附表一所示,又傳送如附表二之文字訊息與原告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於102 年間因與被告之夫一同出遊,夜間並同住於一室,而經法院判決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亦堪認為真實。

經查,被告於FACEBOOK網頁先張貼原告照片後所留如附表一之用語,如「賤」、「陪睡的女人」、「不要臉的男女」,客觀上均屬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用語;

而原告雖曾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惟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上開用語多屬抽象謾罵而非單純描述事實或基於事實而為合理之評論,又難認被告為上開留言如何得「捍衛合法之身分法益」,即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至被告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固有所謂要到機場迎接原告、掛機場歡迎布條、與原告媽媽當鄰居等用語,惟客觀上並不足讓人自由權遭侵害,原告縱因與被告間之恩怨而對被告上開文字訊息主觀上產生自由權遭侵害之感受,亦不足認被告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已有不法性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6 月間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母親稱「妳如何教導女兒的,妳女兒破壞人家家庭,當人家小三,叫妳女兒在大陸小心點!」,嗣後離去時,被告又大喊「49號4 樓劉芳伶不要臉!破壞人家家庭!當人家小三!」等情,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劉孫碧鳳、管理員黃恆山為證。

惟劉孫碧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有一對姊妹來找伊,妹妹都在哭、從頭到尾沒講什麼話;

姊姊有說要伊女兒回來到機場時要小心一點,又在離開時喊同盟二路49號4 樓劉小姐當人家的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證人黃恆山則證稱:當天兩位小姐來找原告,原告不在,所以原告母親就下來跟這兩位小姐談,過程中兩位小姐有講一些威脅的話,但內容或哪一個人說的伊不記得;

兩位小姐離開時其中一個人有喊住在同盟二路49號4 樓的劉小姐當人家的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固不論證人劉孫碧鳳為原告之母、黃恆山為原告住處管理員,不能排除其等證言有迴護原告之可能;

而依上開證人證述,為恐嚇或辱罵言語者並非被告,而攻擊性言語常係衝動間脫口而出,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與為上開言語者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至原告住處口出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網頁以附表一所示留言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公開之網頁,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留言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仲代銷工作、年收入約300,000 元;

被告係大專畢業,從事醫護工作,月薪約70,000元,以及原告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96,483元,名下有3 筆財產;

被告103 年度所得約838,707 元,名下有8筆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並衡酌因原告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在先,被告始為如附表一之言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確嫌過高,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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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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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11日│賤                  │
│    │12時4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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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6 月11日│陪睡的女人          │
│    │12時5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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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6 月11日│與他一起住宿的人也賤│
│    │12時56分      │!不要臉的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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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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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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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31日│不回來面對法律責任            │
│    │              │付不出機票!機場歡迎,喜歡已婚│
│    │              │男人的劉小一一一步條放好久了!│
│    │              │一入關就要好好陪睡            │
│    │              │好奇!都陪人夫那去了!逛街,吃│
│    │              │飯,看電影,唱歌,拜拜,屋頂  │
│    │              │Pub ,清境住宿,夜晚活動避開人│
│    │              │群!汽車旅館那裡舒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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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1 日│機場歡迎的布條如果不夠大,可以│
│    │              │在同盟二路49號都加一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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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21日│這兩句話足夠讓妳吃官司了!我們│
│    │              │只是關心,告訴公司上下妳在台灣│
│    │              │發病及愛與男人外出遊玩,及H 會│
│    │              │館美美照片而已啦!多讀些書不錯│
│    │              │啦!才不會出口成章!髒!      │
├──┼───────┼───────────────┤
│4   │103 年8 月21日│誰不平衡呀!妳!應該吧!      │
│    │              │我們買下一間房子,與妳媽媽當鄰│
│    │              │居了!當然妳也是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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