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 五、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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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陳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羅曼羅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慈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所在羅曼羅蘭大樓之二部電梯,依附表所示之工程內容,於大樓二樓進行外門開口門板加裝、門頭吊廂修改更新及內外叫車功能追加工程。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第一項電梯通行前開大樓。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靜雅,嗣變更為呂慈靖,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5年8 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4 頁),並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60/10000 )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房地所在「羅曼羅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固設置二部電梯,然系爭房屋所在之2 樓應裝設電梯門,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裝設,倘住戶稍有不慎,即有自該未裝設之電梯門摔落之危險,且該二部電梯復經被告設定為不停靠2 樓,致伊無法逕於2 樓搭載通行至其他樓層,顯對伊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權利之妨礙,並已減損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二部電梯,依附表所示之工程內容,於大樓2 樓進行外門開口門板加裝、門頭吊廂修改更新及內外叫車功能追加工程。
(二)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第一項電梯通行前開大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大樓之二部電梯屬共用部分,且曾於105 年5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時為維護全棟住戶安全,決議通過進行電梯保養,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8 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4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房屋所在2 樓之二部電梯未裝設電梯門,當有住戶(包含原告)自該處摔落之危險,且原告因該二部電梯經設定不停靠2 樓,而無法自由搭載通行至其他樓層,足認已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之虞)。
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3萬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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