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755,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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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孫韋鈞
被 告 洪榮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9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8,435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部分請求,減縮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05,020 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姐夫,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3 樓住處內,因細故而與其妻發生爭執後,竟至廚房拿取菜刀及水果刀各1 支,其子見狀隨即撥打電話請求原告到場阻止。

嗣於同日(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原告抵達前揭現場後,被告竟先徒手扭打原告,再持上開菜刀及水果刀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左臉部銳利傷4.5 公分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2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慰撫金過高,因為兩造有扭打,伊也有受傷,故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駁回後確定,有上揭刑事影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5,020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邱外科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在造船廠工作,其103 年間所得為813,484 元、104 年間所得為874,501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在小港機場華儲公司工作,其103 年間所得為581,358 元、104 年間所得為589,529 元,名下房地產1 筆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以及被告本件持刀傷害原告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稱允適。

至被告雖稱其亦有受傷,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尚難將此部分亦列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20 元(計算式:5,020 +100,000 =105,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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