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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李寂銀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七建物,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被告及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3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8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7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向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90,000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於借款後至94年7 月止,陸續清償系爭借款計108,927元,嗣昱成公司倒閉,被告亦不知去向,致原告無從繳交欠款。
因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於104 年12月間3 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理清償給付,被告均未回覆,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8日為被告提存剩餘款項281,073 元,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故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蓋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每月還款匯款單據、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32 號提存書、收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4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足見其所述確屬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之情,應堪予認定。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是作為原告償還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息貸款之保證,兩造間並無其他一般借貸債務,有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訛,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自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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