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21,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黃崑恩
劉威彥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2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予康,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

詎被告自95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093元、利息131,81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數額計算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戶代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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